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高建立与于涛、刘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立,于涛,刘超,代永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高建立,男,汉族。被告:于涛,男,汉族。被告:刘超,男,汉族。被告:代永岩,汉族。原告高建立与被告于涛、刘超、代永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刘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立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于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超、代永岩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2013年3月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涛、刘超、代永岩均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于涛分两次向原告高建立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刘超、代永岩提供担保。另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用期两个月,到期不还,自愿交纳违约金5000元,10000元的借款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不还,自愿交纳违约金3000元。后因被告未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于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刘超代永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建立与被告于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涛借原告高建立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代永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刘超、代永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