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姜坤与李百国、孙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坤,李百国,孙秀芳,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姜坤,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国,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孙秀芳,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百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鑫君,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茂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坤诉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坤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向姜坤借款2000000元,借期两个月,由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了李百国、孙秀芳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17660元、违约金12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17660元、违约金126000元,共计194366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3‰支付违约金;2.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姜坤与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及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百国、孙秀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汇入李百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及费用后解除。同日,原告姜坤使用马小麦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合同指定的李百国银行账户2000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同年6月9日支付利息140000元;被告鑫瑞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6月17日各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马小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银行转账详单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坤与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宏达公司、鑫瑞公司已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4,即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4日(借款交付次日)至2013年6月3日(宏达公司偿还500000元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000000元×20‰×5.6个月=224000元)已超出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利息,故可自2013年6月4日起,以1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共计443660元为限。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百国、孙秀芳追偿。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广通公司、鑫瑞公司、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国、孙秀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坤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以不超过443660元为限);二、被告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百国、孙秀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百国、孙秀芳、山东广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达复合板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华审判员 柳鹏飞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