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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薛建伟与于庆民、姚玉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伟,于庆民,姚玉联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薛建伟,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庆民,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玉联,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建伟与被告于庆民、姚玉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伟到庭加了诉讼,被告于庆民、姚玉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伟诉称,被告于庆民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5年3月15日向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马集分社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2006年3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未还利息。2012年2月28日,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于庆民、姚玉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庆民、姚玉联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即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4.65‰,上浮100%,2006年3月10日到期,借款用途是进配件。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名并盖章。借款期满后未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分4次归还本金人民币12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于庆民2013年11月10日自行偿付人民币1000元,共计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未还利息。上述该笔债权由嘉祥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于2012年2月28日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明细表、清收贷款证明各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马集分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借款的全部义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虽然清偿本金人民币13000元,至今下欠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造成不良债权。原告按照拍卖程序购买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向本金人民币17000元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民、姚玉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薛建伟人民币17000元,并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于庆民、姚玉联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守学审判员  狄邦全审判员  王广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