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曾凡云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曾凡云,无业。被申请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3489-0,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鹏,总经理。申请人曾凡云与被申请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曾凡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扣留。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5万元予以扣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常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