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玲、陈运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陈运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李玲,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陈运动,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陈运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运动驾驶豫NE59**号货车与丁宁驾驶的豫N297**/豫NQ9**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1941.5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均已达十级伤残。豫N297**/豫NQ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服务费共计8886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丁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陈运动不负事故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2组。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二原告共花费11941.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损伤均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为6770元。6、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400元。7、夏邑县孔庄乡郭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玲需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数。8、夏邑县孔庄乡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运动需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数。9、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需扶养人信息。10、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11、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原告实际伤情与鉴定意见结论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6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8、9有异议,扶养人姓名应由辖区内户籍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程营村委会证明陈培光,而户口簿显示为陈丕光,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该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中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无法证明事故时该车进行审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1,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是原告因本案鉴定、评估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系公安部门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及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村民身份关系所作证明,加盖单位公章,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全案相关身份信息,可以认定陈培光即陈丕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保险公司既已承保,本院不再调查,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2时45分,丁宁驾驶豫N297**/豫NQ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三环路与韩桑公路交叉口时,与陈运动驾驶的豫NE59**号货卡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运动及乘车人李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玲、陈运动被送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李玲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支付医疗费6118元;陈运动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支付医疗费5823.5元。2013年7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宁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陈运动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为李玲、陈运动的损伤均已达X(10)级伤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NE59**奥微1500双排货车的损失金额为677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400元。2013年2月19日,豫N297**号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玲父亲李新民(1945年9月15日出生)与母亲李氏(1945年2月15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女李香芝,此女李玲,长子李红波。陈运动父亲陈丕光(1953年1月13日出生)与母亲王秀云(1950年2月3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陈运动,次子陈运锋,长女陈运芝。李玲、陈运动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玲、陈运动不负事故责任,综合三方过错程度,由丁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297**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3天=19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3天=13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鉴定时间)=36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1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鉴定时间)=189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伤残等级)=15049.88元;被扶养人(李新民)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2年×10%(伤残等级)÷3(3个扶养人)=2012.8元;被扶养人(李氏)生活费,计算方法同李新民,为20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李玲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2012.8元+2012.8元=1907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各项共计36108.48元。原告陈运动的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13天=195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3天=13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鉴定时间)=36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1元×90天(治疗期间及及时鉴定时间)=189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伤残等级)=15049.88元,被扶养人(陈丕光)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9.5年×10%(伤残等级)÷3(3个扶养人)=3270.9元;被扶养人(王秀云)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7年×10%(伤残等级)÷3(3个扶养人)=28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陈运动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3270.9元+2851.5元=2117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各项共计37910.78元。此外,原告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677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80789.2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玲、陈运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李玲、陈运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1427.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427.76元后,二原告下余损失为736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原告李玲、陈运动。综上,原告李玲、陈运动的赔偿费用共计80789.2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88867.2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陈运动734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玲、陈运动73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价格事务服务费400元,由原告李玲、陈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