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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旭如、郑逸群与陈冬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旭如,郑逸群,陈冬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旭如,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平湖西林厝池五横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逸群,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平湖西东门外二横巷*号***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龙、王小文,分别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青,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与被上诉人陈冬青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不服(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起合作经营位于广州市中大国际轻纺城试品区二楼A2150档口,档口对外以“奥星辅料档口”名义进行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三方签订《临时协议书》,约定:宁波订金人民币15000元为陈冬青所有;朱鸿宇2800元/3=933元已付;法国未付款38374元,珠姐货款10312元未清,收到款后一起清算后,三人平分;宁波条码利润平分、木珠款平分、手勾领平分。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述协议书中的“珠姐”支付了加工费10312元。庭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四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单独收取了买方支付的货款,即宁波条码货款及木珠款。该四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为“澳星”,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加工厂人员的签名,其中三张送货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主张送货单是加工厂收到奥星支付的加工费后,向奥星交付了加工的货物,被上诉人作为收货人,所以在送货单上签名,作签收货物的确认。以上事实,有《临时协议书》、送货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从形式上看符合被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签收加工厂送来的加工后的货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单独收取了宁波条码货款及木珠款。此外,《临时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协议中的“法国未付款”、宁波条码利润、木珠款等,被上诉人亦否认已收取上述款项。因此,现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4405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旭如、郑逸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原告郑旭如、郑逸群负担。郑旭如、郑旭群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独收取合作货款事实证据确凿,应按照合作协议支付欠款给两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三方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在大量事实与证据面前,被上诉人负有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也亲口说出一般是谁收取送货单,谁就负责所有的后续跟进,包括收取客户的货款。现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临时协议中的第七条宁波客户的收货与发货均由其跟进,也就是其认可收取了相应款项。且送货单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故临时协议中的第七项货款全部由被上诉人领取。临时协议书第六项明确表明,法国客户未付款38374元支付的前提的是支付给珠姐加工货款,现在珠姐也已经收取这笔加工货款,支付人正是被上诉人,也即表明法国客人已经完全支付38374元给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多次与法国客户联系后,均说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上三方本是好朋友关系,几年共同经营都不错。在2012年初被上诉人想独自经营,才要求解散合伙经营。《临时协议书》也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两上诉人只是在此签名而已。在一审开庭后,两上诉人向客户要求协助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货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相应欠款给两上诉人。二、关于计算支付欠款的问题。关于货款,临时协议第七项中的计算情况如下:条码27000×0.95=25650元,木珠6920×1.2=8304元,手钩领4060×l=4060元,合计38014元,这些都是纯利率,扣除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各种收发货款,也不存在补货时工费,被上诉人也明确知道这笔货款已经领取了,现在反而拿出那么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所谓证据,岂不此地无银三百两。临时协议中第六项法国客户未付款38374元,现在被上诉人也认可已付珠姐货款10312元,很明显其已经收到第六项中的法国货款,而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的所谓法国佣金单,完全是其个人随意所写,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两上诉人欠款440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冬青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一、关于《临时协议书》第六条所涉利润问题,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第六条所涉法国货款38374元,并向珠姐支付了加工费10312元。上诉人主张两款相减,计得款项即为该第六条所涉利润。被上诉人主张还应扣减佣金7230元,并提供了三张《法国佣金单》,佣金单上显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合计佣金为7230元,并有“周佳玲”的签名。被上诉人陈述周佳玲为法国公司派驻本地的工作人员,收取佣金是惯例;且因涉及到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故上述佣金尚未实际支付,法国公司先让周佳玲确认佣金数额。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周佳玲在交易中从不收取佣金,《临时协议书》第六项也没有约定佣金。二、关于《临时协议书》第七项所涉利润问题,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已收到该第七项所涉宁波春蕾公司货款154356元,并支付了条码、木珠、手勾领的加工费合计116938元。上诉人主张两款相减,计得款项即为该条款所涉利润。被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1、上述条码、木珠、手勾领三款的验、补时工费26640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宁波条码、木珠、手勾款验、补货时工费》明细表,其内容显示2013年2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支出验、补货时工费26640元,该表上载有“时工工头:宋容”字样。上诉人否认存在上述费用。2、宁波订金1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临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宁波订金15000元归其所有,故应从宁波春蕾公司订单总额中扣除该款。上诉人认为因《临时协议书》签订时宁波春蕾公司订购的这批货还未出,故15000元订金只是先放在被上诉人账上,待宁波春蕾公司给齐了该批货的货款后所得利润再由各方均分;且《临时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起草的,上诉人没有注意到该部分内容。3、在各方当事人合作的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因一批与宁波春蕾公司之间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宁波春蕾公司从之后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5万多元,为此提供了显示出具人为“宁波春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邬小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宁波春蕾公司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8日左右,款号124274C款,一共7000多件衣服,此款的网布绣珠由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国际轻纺城二楼A2150档奥星辅料:陈冬青做负责加工,货到后春蕾公司发现有质量问题和陈冬青沟通过,因此款货期来不及,客户要求担保出货,此款网布绣珠货款与奥星已结。但是客户收到衣服后,因为网布绣珠质量问题提出货款打折,于2013年4月份合计扣款7万多元,春蕾公司考虑与奥星辅料长期合作关系承担20%,奥星承担5万多元在后面合作的款式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三方合作期间与宁波春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证明》所涉交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临时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主张对三方当事人合作期间与宁波春蕾公司、法国公司进行的两笔交易的利润进行分配。本院对此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临时协议书》第六条所涉利润的分配问题。该第六条约定,法国未付款38374元,珠姐货款10312元未清,收到款后一起清算后三人平分。现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约定所涉法国公司货款38374元已由被上诉人收取,并向珠姐支付了加工费1031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还应从中扣减佣金7230元,本院认为,首先,《临时协议书》中无约定须对外支付佣金;其次,无证据反映三方当事人与法国公司的交易存在向案外人周佳玲支付佣金的惯例;第三,被上诉人也表示该款并无实际支付,故被上诉人要求扣减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已收货款38374元,减去珠姐货款10312元,为28062元,该款由三方均分,即每人分得9354元。二、关于《临时协议书》第七条所涉利润分配问题,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宁波订金15000元为被上诉人所有;第七条约定,宁波条码利润平分、木珠平分、手勾领平分。经审查,上述约定所涉交易系三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与宁波春蕾公司之间确立的一笔交易。现三方均认可该笔交易的订货总额为154356元(包含订金15000元),已支付加工费合计11693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还应从中扣减订金15000元,及该批货物的验、补时工费26640元,及因之前的货物瑕疵导致其被宁波春蕾公司扣减的货款5万元多元。本院认为,1、关于订金应否扣减的问题,根据《临时协议书》第一条,宁波订金为被上诉人所有。从该条款文意来看,意思表示清晰,款项的归属明确,应认定为签约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两上诉人辩称对合同未作详审并不足以构成其拒绝依约履行的有效抗辩,被上诉人主张订金15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有理,应予支持。2、关于验、补时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清单为自行打印,在其上具名的“宋容”身份不明、也无法确认清单内容的客观性,故被上诉人要求从货款总额中扣减验、补时工费266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5万多元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因三方合作期间与宁波春蕾公司交易的另一批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宁波春蕾公司在之后的应付货款中扣减了5万多元,该部分亏损应由三方当事人共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范畴是《临时协议书》第六、七项所涉利润是否成立,如何分配的问题。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5万多元货款是在《临时协议书》签订之后产生的,不属于该协议书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临时协议书》第七项所涉利润为22418元(154356元-15000元-116938元),三方当事人均分,每人可分得7472.67元。综上,两上诉人依据《临时协议书》第六、七项,应分得利润合计为33851.34元,被上诉人理当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该款。审查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接纳。本院依照二审中查明的上述新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冬青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支付33851.34元;三、驳回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共同负担113元,被上诉人陈冬青负担338元。二审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共同负担226元,被上诉人陈冬青负担676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上诉人郑旭如、郑逸群共同负担115元,被上诉人陈冬青负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平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王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