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大洼县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宝霞、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后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建房时原告投资的1.5万元建房款;3、原、被告租房租金及租房押金35530元依法分割,并依法分割四套房屋的租赁权;4、判令被告给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5、外债12000元依法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了解,感情很好,被告为这个家庭贡献了整个壮年时光,被告与原告共同将原告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抚养成人,现被告已60多岁,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才提出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后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矛盾系双方间缺乏沟通与谅解,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不满2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