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5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芳,总经理。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素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孙磊,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芳、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元、郭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由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09665.09元(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郭素芳辩称,贷款被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用了,应由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70%,逾期罚息加收50%,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拖欠利息309665.0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则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309665.09元(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洁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郭素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对被告山东鑫昊龙盐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68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杰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张昆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