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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亚飞与姜俊骏、刘仕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商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同时约定原告如通过诉讼渠道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姜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应视为被告姜某某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9%,显属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被告刘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姜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7元,由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兆余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