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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诉申景英担保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申景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新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景英,女,汉族。原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景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商品房一套。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和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正,被告向中行贷款29万元,期限为204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银行于2010年3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2794.30元、7636.99元、9238.84元,共计29670.13元用于偿还被告住房按揭贷款。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29670.13元。被告申景英未予答���。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市北关区盘根街中段路北滨河国际花园东8#702室房产出售给被告申景英。2008年4月30日,被告为购买北关区盘根街中段路北滨河国际花园东8#702室房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9万元,用于支付关区盘根街中段路北滨河国际花园东8#702室房产的房款,被告分204个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29万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08年5月4日在安阳市豫安公正处进行了公正。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借款,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于2010年3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5月31日,分三次扣划原告的保证金12794.30元、7636.99元、9238.84元,共计29670.13元,用于偿还被告北关区盘根街中段路北滨河国际花园东8#702室房产的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扣划的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扣款通知3份、特种转账传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29万元,购买原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根街中段路北滨河国际花园东8#702室的房产一套,是本案的事实,原告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借款,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分三次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划了被告未及时偿还的共计29670.13元的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被扣划的款项是本案形成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670.13元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安阳市蓝景森置业有限公司欠款2967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申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