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禄与被告市二建公司、渭滨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禄,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张连禄,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东一路。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昭善,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法定代表人张登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萌,男,汉族,河南省偃城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朱端博,男,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渭滨住建局),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东段。法定表人周盛祥,局长。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禄与被告市二建公司、渭滨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秦昭善,被告市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萌、朱端博,第三人渭滨住建局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禄诉称,原告于1970年8月被招用至宝鸡水泥厂工作,后又归属于被告市二建。1987年8月,被告市二建为原告办理了调入第三人下属单位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的手续。1989年3月,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以人员满员为由将原告退回至第三人处另行商调。但之后,第三人未将原告另行安排,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也随之停业,原告一直自谋为生至今。2012年,原告得知,陕西省人社厅有文件可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根据文件精神,多次找到被告市二建及第三人要求协助办理补缴事宜,但被告市二建及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根据陕西省人社厅有文件规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原告于2012年底自已将人事档案存入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处,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因缴费不及时,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才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由此将给原告产生经济损失237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者均应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237600元。被告市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其公司员工,1987年8月调至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即已终止,现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渭滨住建局述称,1987年原告只是在商调至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而最终并未接纳,实际上也未与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于2012年3月已由宝鸡市工商局吊销,第三人也并非该公司的主管部门,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主张相应诉讼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0年8月29日,原告张连禄被招聘至宝鸡市水泥厂工作,1986年5月原告归属于被告市二建,成为被告市二建员工。1987年8月7日,被告市二建向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发函,内容为,“同意调你处工作,现将商调函寄去,如你处同意接收,请函告我司,以便办理调动手续”。1987年8月18日,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向被告市二建发来调令。1987年9月2日,被告市二建向渭滨区劳动局开具职工调动介绍信,内容为,“根据古建公司8.18调令,兹介绍我司张连录同志前往你局报到,请接洽,限于9月2日前报到”。1989年3月25日,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向渭滨区城建局报送书面申请,内容为,“因我公司人员满员,任务不饱满,故不能接受原商调来我公司的张连禄同志,请局另行商调”。此后,原告一直自谋职业。2013年,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4月10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第三人宝鸡市渭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前的名称为宝鸡市渭滨区城建局。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成立于1984年,1985年归由宝鸡市渭滨区城建局进行管理。1985年5月1日,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园林古建艺术公司,该公司变更名称后一直延用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陕西古建维修工程承担许可证书。1990年8月16日,经宝鸡市园林学会组建,由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宝鸡市园林古建艺术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该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其主管部门同时变更,不再由渭滨区城建局主管。2012年3月20日,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宝鸡市园林古建艺术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商调函、介绍信、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张连禄早在1987年9月2日已调离被告市二建,已不属于被告市二建的在职员工,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给在职职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对于调出20多年员工再无劳动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市二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其次,依原告工作期间相互往来的调函来看,原告张连禄于1987年9月2日已调入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事隔一年多之后,宝鸡古建园林艺术公司于1989年3月25日以人员为满为由向第三人渭滨区城建局申请另行商调,但最终是否商调或商调的结果均不得而知,且早在1990年8月,其主管部门已变更不再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渭滨住建局,原告在20多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单位要求给予安排工作或主张权利,其在20多年以后要求第三人渭滨住建局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连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艳波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