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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6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耿亚维,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耿亚维,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249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跃峰,男。被告耿亚维,男。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文忠。委托代理人杨占祥。委托代理人孟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原告刘志强与被告耿亚维、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王跃峰,被告耿亚维,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祥、孟昭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3年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耿亚维驾驶津AP9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卫国道时,与张弘驾驶的津NLA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腾达驾驶的津DWU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达驾驶的津NHH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786元及间接损失费23000元,总计122786元。原告刘志强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三、各种票据。被告耿亚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耿亚维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估价范围以外的损失,同意赔偿1600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耿亚维驾驶津AP97**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卫国道时,与张弘驾驶的津NLA5**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腾达驾驶的津DWU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李达驾驶的津NHH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弘及其车内乘车人张毅、王跃峰、刘璇和腾达车内乘车人吴雪冰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亚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弘、腾达、李达无责任。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耿亚维承担张弘结案前医疗费(凭票)并赔偿张弘误工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元。二、耿亚维承担王跃峰结案前医疗费(凭票)并赔偿王跃峰误工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000元。三、耿亚维承担刘璇结案前医疗费(凭票)并赔偿刘璇误工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400元。四、耿亚维承担张毅结案前医疗费(凭票)并赔偿张毅误工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元。五、耿亚维赔偿张弘车内笔记本电脑损失费4000元。六、耿亚维承担张弘车损以4S店发票为准。七、双方存车费、施救费由耿亚维承担。八、耿亚维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就车辆维修费双方未能履行。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志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天津港保税区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刘志强支付修理费99786元。又查,原告刘志强所有的津NLA5**号小客车,该车辆系原告刘志强于2012年9月3日从天津港保税区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车价值95900元。另查,被告耿亚维驾驶津AP97**号大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被告耿亚维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的汽车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12年8月29日和2012年9月4日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耿亚维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耿亚维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承担,被告耿亚维不承担民事责任。给原告刘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志强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车辆维修费5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强车辆维修费47786元。四、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刘志强负担23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