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号4-2-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胜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73号中一家具城D区二楼雅风家具柜台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杨胜淇将被害人刘某胸部、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刘某2根肋骨骨折,上唇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胜淇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合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案犯杨胜淇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