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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与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孙胜军、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孙胜军,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2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住所地在徐州市戏马台综合楼。负责人曲永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土山镇街北村。法定代表人郭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孙胜军,男。被告李莉,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孙胜军、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周子喻,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军、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诉称:2011年1月6日,其与天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9日,天润公司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涉案借款到期后,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5日。2012年7月9日,被告孙胜军、李莉与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涉案借款到期后,天润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孙胜军、李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27824.52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此后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胜军、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润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2000万元,涉案借款系孙胜军、李莉借用天润公司名义所借,且孙胜军、李莉的借款行为未经过天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天润公司不应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胜军、李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天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天润公司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天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孙胜军及李莉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合格;第二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向天润公司授信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天润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天润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为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并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第四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2年7月9日,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还对借款的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按照天润公司的要求,将涉案借款2000万元打入了江苏中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五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胜军、李莉自愿为天润公司���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天润公司未能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孙胜军、李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6日,天润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将涉案2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从2013年1月6日展期至2013年6月5日;第七组,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776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润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已经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郭伟;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孙胜军、李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天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天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名称预先登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从天润公司成立至今,郭伟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二组,天润公司的基本账户及资金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1、从天润公司经营情况看,其不可能因经营需要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2000万元;2、天润公司的帐户从未收到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的2000万元借款。江苏银行户部支行质证称:对天润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确实并未打入天润公司账户,原告是按照天润公司的要求将涉案借款打入了江苏中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被告孙胜军、李莉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天润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天润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郭伟是否为天润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因此天润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孙胜军、李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X081811000003,约定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向天润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此外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天润公司在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间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数额为2000万元,房屋抵押担保数额为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数额为400万元,相关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数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2年7月9日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贷款人)与天润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081812000033,该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72%,借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二条“借款结息”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三条“罚息及复利”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十二条“违约事件”约定: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一经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第十三条“费用”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孙胜军、李莉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合同编号为BZ081812000058,该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孙胜军、李莉愿意为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0818120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保证书保证的范围包括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天润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第五条“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变更”:本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债务人同意对主合同条款除金额以外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补充、删除等)而受影响。在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债务人同意展期或延期履行债务的,本保证书继续有效;同日,天润公司向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一份,该受托支付委托书载明:鉴于天润公司与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JK0818120000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中有关资金支付的约定,天润公司委托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从天润公司在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开立的贷款发放专户/结算账户(账户为60090188000031171)中将2000万元划入江苏中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03824201201000048086,开户行为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同日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通过电汇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汇入江苏中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3203824201201000048086)。2013年1月6日,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与天润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涉案20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6月5日。因天润公司到期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为主张涉案借款���委托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开具金额为27769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天润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之间。天润公司虽然抗辩涉案借款系孙胜军、李莉借用天润公司名义所借,但该主张不能否定天润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天润公司主张其股东郭伟对涉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涉案借款亦未经过天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天润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已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受托支付委托书的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了天润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天润公司理应按约付息及在涉案借款到期后返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涉案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天润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3日,利息为727824.52元,2013年6月4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息计算)。三、天润公司应向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769元。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天润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为催收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天润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7769元,且该金额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提出的要求天润公司承担律师费27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孙胜军、李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孙胜军、李莉自愿为天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天润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还本付息,虽然天润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根据涉案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江苏银行户部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孙胜军、李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胜军、李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润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孙胜军、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6月3日,利息为727824.52元,2013年6月4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律师费27769元;三、被告孙胜军、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胜军、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5439元,由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孙胜军、李莉负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户部支行已预交,被告徐州天润棉纺有限公司、孙胜军、李莉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8、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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