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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滨江国际。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1日,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13线与县道X021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赵某某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和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生命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酒后驾驶,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户口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原告系死者赵某某之哥、赵某某的身份及因意外死亡户口已被注销。3.尸检报告,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局部颅骨凹陷骨折导致死亡。4.保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周口永兴塑编有限公司为赵某某缴纳的保费,保险限额为7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被保险人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才属于免赔范围,赵某某未达到醉酒程度,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前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弟弟赵某某是属于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引用醉酒驾驶,达到免责的范畴是错误的,赵某某是酒后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赵某某是酒后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无行驶证和驾驶证,也属于我公司免赔的范围;3.投保单一份证明赵某某单位为赵某某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投保人加盖的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某某酒驾不影响被告赔偿,因该案是生命健康保险,和交通事故保险不同。我方认为被告告知应该是书面的明确告知,投保单不能显示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在商水县境内省道213线与县道X021交叉口时,张某某驾驶豫P941**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赵某某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母分别于1966年、1996年去世,赵某某无配偶及子女。周口永兴塑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为赵某某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和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被告所保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定期寿险和生命永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被投保人赵某某发生交通意外死亡后,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用语,专业术语,被告应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及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结合庭审中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免责条款已告知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已尽相关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仍应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拒赔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700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珺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