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知信与被告田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知信,田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刘知信,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瑶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飞,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审计局二楼。负责人胡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桓宾,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经理。。原告刘知信与被告田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田飞、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恒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负责人胡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2时3分,被告田飞驾驶湘E3TF**小型轿车从县杉木坳驶往县城关加油站,途经县城关加油站路口变更车道时,将原告驾驶的湘N998**轻便摩托车挂翻,造成原告左踝严重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田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踝关节(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伤休期9个月(包括取内固定);2、继续治疗费5000元;3、取内固定住院手术费10000元;4、继续陪护1人,时间3个月。原告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174875.70元,被告田飞除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15000元外,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被告田飞再未负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亦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4875.70元(已付15000元,实际应付159875.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庭审时,原告刘知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提出按新标准计算该案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知信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教师资格;2、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绥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知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责任;3、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知信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休9个月;4、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髁关节骨折、半脱位;5、2013年2月21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原件四张、复印件三张,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髁关节骨折,并花费医疗费30921.9元;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700元;7、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小项分类统计情况;8、交通费收据6份,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2456元;9、被抚养人刘穆桦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为二级残疾;10、红阳中学承包协议书、参与承包红阳中学合伙人工资协议书、2012年上学期工资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减少收入15600元;11、2013年1月20日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需转院治疗;12、护理工证明一份、护理工领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另请护理花费了7100元;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1、2、4、5、6、7、9、11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法医鉴定是6月份做的,后续治疗费肯定已经发生了部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取内固定费10000元过高,伤休期九个月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证据8有异议,租车费用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做本案的赔偿标准,教师要参照财政标准,超过部分还需纳税。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参照我单位的答辩意见。被告田飞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责任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予以处理。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田飞支付了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审理时一并予以处理,由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田飞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没有意见,只是有些费用计算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田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费用均系被告田飞支付,且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5000元。原告刘知信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这两张收条原告并不清楚,但原告确实是在交警队领了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4、5、6、7、9、11号证据、被告田飞证据中的医药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可以采信。原告的8号证据为交通费发票2456元,其中三张为白条发票,其它票据本身看不出用途,对以上票据不能采信。原告的10号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在2012年2-6月的工资结算为15600元,并非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减少收入,不能采信,酌定其每月误工工资为2700元。原告的12号证据为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用的证据,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护理证明书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两个护理工,并非必须两人陪护,只能认定一人陪护。原告的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田飞的证据中医药费收据2张,原告刘知信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条2张中的款项,原告只认可在交警队领取了15000元,对原告领取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田飞驾驶湘E3TF**小型轿车从绥宁县杉木坳驶往县城关加油站,途经县城关加油站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原告刘知信无证驾驶的湘N998**轻便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刘知信受伤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3049.64元,放射费136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33天,花费诊查费、挂号费、X光费60元,医疗费17661.40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59天,花费诊查费、挂号费、X光费59.5元,医疗费13141元。2013年1月30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知信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6月6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出邵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5号伤残及继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知信因车祸致:1、左踝关节(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伤休期9个月(包括取内固定);2、继续治疗费5000元;3、取内固定住院手术费10000元;4、继续陪护1人,时间3个月。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飞支付现金15000元及医药费3185.64元后,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虽经交警队多次调解,但被告田飞再未负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亦未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湘E3TF**小型轿车为被告田飞所有。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期内。原告刘知信的儿子刘穆桦,1995年2月1日出生,系智力、听力二级残疾人。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刘知信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07.54元(其中包括田飞支付医药费3049.64元+136元,刘知信支付医药费60元+17661.40元+59.5元+13141元);2、误工费12780元(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2013年1月15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3年6月6日定残前一天计142天,即:2700元/月/30天×142天=12780元);3、护理费9387.29元(护理工工资按湖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36067元计算,刘知信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时间计5天,护理1人,即:36067元÷365天×5天×1人=494.07元,刘知信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护理时间计31天,护理1人,即:36067元÷365天×31天×1人=3063.22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护理时间计59天,护理1人,即:36067元÷365天×59天×1人=5830元);4、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95天,即:30元/人.天×95天=2850元);6、残疾赔偿金42638元(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刘知信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即: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元(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20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刘知信的伤残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综上,原告刘知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71.83元。被告田飞已支付原告刘知信现金15000元及医疗费3185.64元。原告刘知信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1886.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湘E3TF**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知信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具体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来42638元、护理费9387.29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元、误工费12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2414.29元。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刘知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34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中的26957.54元。交警部门已就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田飞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即司法鉴定费70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田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飞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核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田飞可就此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重复计算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的负责人胡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知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知信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9387.29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元、误工费12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82414.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知信医疗费341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中的26957.54元。由被告田飞赔偿原告刘知信其余经济损失即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刘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核减被告田飞已经支付原告刘知信的现金15000元及医疗费3185.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隆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刘知信101186.19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宏伟审 判 员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