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陶孟亮与吴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孟亮,吴碎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陶孟亮。被告:吴碎邦。原告陶孟亮为与被告吴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碎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孟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27日(即农历2012年正月初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碎邦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即农历2012年正月初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至庭前,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吴碎邦向原告陶孟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碎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孟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吴碎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