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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波、孙承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波,孙承恩,苏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波。被告孙承恩。被告苏乃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波、孙承恩、苏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赵波、孙承恩、苏乃芳银行帐户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公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波、孙承恩、苏乃芳银行帐户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