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船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2时许,随身携带卡簧刀到本市船营区天北小区5号楼,用其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大东食杂店的卷闸门撬开,进入食杂店内盗窃人民币400余元,并盗窃香烟、饼干、饮料等物品,经物价部门估价以上物品共折合人民币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破案及抓捕经过、钳子、扳子、卡簧刀各一个、吉林市公安局管制器具鉴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替其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有悔罪表现,可将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忠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