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文亮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215号罪犯刘文亮,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1992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文亮犯盗窃罪、脱逃罪和拐卖人口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3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5月5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蚌山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假释期限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蚌刑终字第0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