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12日刑罚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风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侯风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08年冬季的一天,内黄县楚旺镇毛韩村许某在安楚公路韩村路口因为和石盘屯乡潘营村的潘某要账发生纠纷,继而和潘某、张某(均已判决)引起打架,后张某、潘某便叫来被告人李某等人到许某门市上报复。双方打架后,被告人李某觉得吃了亏,就将此事告诉李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和王某甲(已判刑)来到许某门市上以你们打了黑社会、不能继续开门做生意等原因为由,对许某的妻子王某甲进行威胁,最后许某被迫给了李某50000元钱。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3日下午,内黄县宋村乡小洞村村民李某丙与本村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发生纠纷,后王某丁叫李某甲来帮忙处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三十余人到宋村乡小洞村,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人,致使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李某庚、宗某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李某庚、宗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乙、李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某没有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敲诈,构不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属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立功材料、吴某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08年冬季的一天,内黄县楚旺镇毛韩村许某在安楚公路韩村路口因为和石盘屯乡潘营村的潘某要账发生纠纷,继而和潘某、张某引起打架,后张某、潘某便叫来被告人李某等人到许某门市上报复。双方打架后,被告人李某觉得吃了亏,在其哥哥李某甲去家时看到后,就将此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和王某甲来到许某门市上以你们打了黑社会、不能继续开门做生意等原因为由,对许某的妻子王某甲进行威胁,最后许某被迫给了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供述摘录。2008年冬季的一天,我开车在楚旺四号路遇见甘某甲、张某,甘某甲让我跟他去毛韩村。到了毛韩村安楚路旁一家门口,我们停下车,从那家开开门出来二、三十人,有拿钢棍的、有拿其他东西的,我、张某、甘某甲一下车对方就打我们,甘某甲一个手指头被打伤了,我的后背被对方的人打伤了,后背都是红印子。因感觉丢人,在二院输了一天液,又在家输了两三天,没有报警,也没有鉴定。李某壬打电话说对方同意给我们看伤,不让报警。中间有人正管闲事时,我大哥李某甲去我家问我咋回事,我说我挨打了,我哥李某甲和我村的王某甲去了毛韩村那家一趟。后来,对方通过李某壬、吴某乙、赵某丙等人管闲事,赔了我50000元,我给了甘某甲25000元。2、同案人李某甲供述摘录。2008年冬季的一天下午,我去我兄弟李某家玩,见在床上躺着输液,腰上有两道螺纹钢棍印子,我问他咋回事,他说被毛韩村卖水泥、沙子门市的人打的,我知道叫许某。我怪生气,觉得我兄弟受了委屈。一天晚上,我和王某甲出去办事,我到许某门市找他,许某没在家,老婆在家,我对他老婆说:“我是甘庄的李某甲,你知道你打的是谁吗?你打的黑社会你知道吗?”见她不服气就说:“你的门市还开不开了?”她去打电话,我怕她叫人,我把她的电话线拔了,我怕吃亏,我俩就走了。后李某壬找我,我说:“你跟三说吧,是三的事。”他说:“三弟叫你管了,说有事叫跟你说了。”后对方给了三弟50000元。3、同案人王某甲供述摘录。2008年冬季的一天,我与李某甲一块到毛韩村,到了安楚路一家卖沙子、石子的门市。一个40多岁的妇女在,许某没有在家,胜利就骂:“妈个x,你知不知道我是谁,我是甘庄的李某甲,你知不知道你打的是谁,你打的是黑社会。”那个女的去打电话,李某甲就把电话线拽了。4、证人张某供述摘录。2008年冬季的一天,因与许某有矛盾,和甘某甲一块去毛韩村,路上遇见李某,甘某甲对李某说:“没事一块去。”李某一块去了毛韩村,当时没说打架的事。到了毛韩村,从许某家出来好多人,有拿铁棍的,有拿别的东西,李某被打的黑青,甘某甲的一个手指被打伤了,我和李某住进了二院。5、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8年冬季的一天上午,在一块喝酒时与张某引起打架,被别人拉开。回家后,听见有人喊:“许某你出来,有种你就出来。”出来后看见李某,我们就打了起来,李某没有沾光,被街坊邻居拉开了。李某说:“这事跟你没了。”第二天晚上,我爱人跟我打电话说:“李某甲来了,来了俩人,说门市还开不开了,就走了。”我一看,天天来找事,做不成买卖了,就找我哥许某乙,让他找人说。在说事期间,我不敢回家,怕报复。先说要十几万,我拿不起,后说要五万,我不拿,我哥说就那吧,他们天天找你事,做不成卖买,他们这一帮人,你不是不知道,惹他们没有好处。家里人也怕找事,劝我。给五万元时,李某甲、李红三、许某乙在场。这五万元是了事的钱,我不愿意出,花钱买平安。6、证人王某甲证言。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内容一致。7、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的一天上午,在一块喝酒时许某与张某引起打架,被别人拉开,我在场。后听说李某、甘某甲和我们的人打开了,我们人多,他们没有沾光。我心里越想越害怕,咋惹住他了,我就托李某壬帮忙打听一下,看人有事没有。李某壬说我,你惹谁不好,把他打了,我心里更害怕。我请李某壬说说了事,怕人家找事,生意做不成。先说不要钱,事不了。后要八万,最后说五万,人家人多势众,咱平头百姓,如果再找事,咱受不了,就把钱给了李红三。不愿意给,怕找事才给的,没有打协议。8、证人查某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的一天,其饭店开业,在饭店许某、许某乙与潘营村的一个人打架了。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的一天,张某、甘某甲、李某被许某的人打伤了,甘某甲右手手指被打骨折,李某被打住院了,许某的哥哥许某乙找到我,让我调解此事,吴某、赵某丙参加调解,许某拿了五万元。10、综合证据:同案人李某甲、王某甲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3日下午,内黄县宋村乡小洞村村民李某丙与本村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发生纠纷,后王某丁叫李某甲来帮忙处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三十余人到宋村乡小洞村,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家人,致使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李某庚、宗某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李某庚、宗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甘某丙、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李某庚、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辛、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撤诉书、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外出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自己挨打过程告诉其哥哥李某甲后,李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没有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敲诈,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觉得吃了亏,但未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就将此事告诉李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开车到许某门市上,对许某之妻进行威胁,给许某及家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被迫给了被告人李某50000元,被告人李某立功证据不足,故被告人李某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和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犯,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同案人李某甲起了重要作用,被告人李某起到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犯寻衅滋事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李林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