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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向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碧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继友,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时亮,男。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时亮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初开设唐朝盛宴大酒楼,需安装一批空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在该酒楼安装24台空调,后依照被告的要求又多安装了2套格力空调,前后共计26套空调。我公司履约后,被告迟迟未付清款项,又于2013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我公司欠款,否则,我公司可依据2012年6月25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执行。现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空调款9544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时亮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汇川区常胜鲍鱼酒楼(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洪彪)的实际经营者唐洪丽与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为汇川区常胜鲍鱼酒楼安装24套空调,总价值为167800元。双方对安装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该酒楼因其他原因被注销。2013年3月1日,唐洪丽代表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时亮)与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加盖了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的印章,该《还款协议》载明:“唐朝盛宴大酒楼(以下简称甲方)于2012年6月25日在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了一批总价为人民币167800元的格力空调,后来又增加了一些设备及材料,总计人民币31940元。前后共计:人民币199740元。甲方前期已付乙方人民币85000元。目前还欠乙方:人民币114740元。今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从2013年3月1日起,分6期每个月付乙方人民币20000���。还款期于2013年9月30日结束。乙方在每个月的10号定期到甲方处拿款。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不支付乙方货款,如到时甲方不支付货款,乙方可以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执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约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的保修服务。合同规定的合同款项未付清前,乙方所售设备及安装的所属材料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将所安装的21套空调拆走,因拆走空调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而且乙方有权不退还之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空调款95440元,后因原告催收空调余款未果,酿成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向时亮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依照该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查封了被告向时亮经营的汇川区唐朝盛宴大酒楼的空调24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汇川区常胜鲍鱼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唐洪丽与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后因唐洪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唐洪丽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该余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形成的债务及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转移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以及唐洪丽与原告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时亮支付欠款954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2012年6月25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根本违约,如按2012年6月25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五款来主张违约金,显示公平,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按所欠空调余款即95440元的百分之二十(95440×20℅=191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时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5440元及违约金1910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志美节能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向时亮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