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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执复议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曹天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曹天穆,杨濬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执复议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斌。申请执行人曹天穆。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濬宇。申请复议人李斌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虹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虹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天穆与被执行人李斌、杨濬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虹执字第3383号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濬宇、李斌名下位于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上海博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房地产。2013年9月9日,上述房地产以人民币570万元拍卖成交。李斌就虹口法院上述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虹口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就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房地产评估总价为6,582,000元,该价格有效期至2012年1月24日止。博华公司就上述房地产第一次拍卖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该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为6,582,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流拍,博华公司第二次拍卖上述房地产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该院确定第二次拍卖保留为5,265,200元,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经两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第三次拍卖,被执行人亦多次向该院表示将履行债务,故该院决定暂缓第三次拍卖,并无不妥。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该院决定于2013年9月9日进行第三次拍卖,确定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5,700,000元,该底价高于第二次拍卖底价,该次拍卖以底价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该院根据国衡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并严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的第三次拍卖保留价高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李斌认为该院拍卖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执行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李斌以博华公司拍卖行为弄虚作假,要求确认拍卖无效,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遂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斌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李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其与杨濬宇、杨雨童共有房产,杨雨童作为共有人对虹口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提出了异议,但虹口法院未对杨雨童的异议进行审查即进行了拍卖;在虹口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补充评估后,未向其送达新的评估报告;虹口法院对上述涉案房产系轮候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虹口法院没有拍卖处分该房产的权利。综上,虹口法院的拍卖措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博华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未依照有关拍卖行业规定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告、违法泄漏拍卖底价、与买受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致使参拍人数减少,成交价远低于市场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该拍卖行为无效,应予以撤销。综上,要求撤销虹口法院拍卖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曹天穆称,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曾多次给过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机会,但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虹口法院依照其申请拍卖上述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房地产最后的成交价格高于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故申请复议人李斌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的人权益并未受损。综上,请求驳回李斌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虹口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濬宇、李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6日前履行义务。因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虹口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虹口法院承诺,若不能在2011年1月底前还清款项,同意由法院拍卖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杨濬宇、李斌及女儿迁出房屋,自行解决居住。因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虹口法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衡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国衡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沪国衡估字(2011)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13,200元(单价为20,000元/平方米)。同年3月4日,被执行人杨濬宇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遗漏了75平方米的赠送空间。国衡公司于同年3月9日作出《补充说明》,增补地产价值为668,800元,故该套房地产的评估总价为6,582,000元。被执行人对此未表异议。2011年3月25日,被执行人杨濬宇向虹口法院承诺将于2011年4月11日前搬出房屋。后虹口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博华公司拍卖上述房地产。2011年9月20日,博华公司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底价为6,582,000元,因无人应拍流拍。2011年10月18日,博华公司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底价为5,265,200元,再次流拍。2011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曹天穆表示,不同意以房屋抵债,鉴于房地产市场低迷,房屋上还有银行贷款抵押,如果马上进行第三次拍卖,可能成交价格过低,无法保障债权实现,故向虹口法院申请缓拍,虹口法院遂决定暂缓第三次司法拍卖并通知博华公司。201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曹天穆向虹口法院提出尽快拍卖上述房产的请求。考虑到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虹口法院遂要求国衡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市场价格补充评估。国衡公司认定估价对象于2013年1月29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7,007,100元(单价为23,700元/平方米)。2013年5月22日,虹口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将启动第三次司法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杨濬宇再次保证于同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涉案款项,如逾期未还,法院即可启动第三次司法拍卖程序,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2013年6月4日,被执行人杨濬宇、李斌再次向法院保证于同年6月14日解决本案,如不能解决,则会携女儿迁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交由法院进行第三次拍卖,届时未迁出的,法院可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同年6月14日,被执行人杨濬宇又向虹口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及家属于2013年6月17日上午9时到法院还清涉案金额或搬出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同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称其已迁出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虹口法院对上述房地产张贴封条。同年7月22日,被执行人承诺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室内物品,同时表示在十天内自行找人卖房,如果十日内不能找到买家解决本案,则同意法院强制搬离室内剩余物品并再次启动拍卖程序。同年8月23日,博华公司在上海法治报刊登拍卖公告。同年8月30日,虹口法院依法通知杨濬宇第三次拍卖时间、地点。2013年9月9日,博华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三次司法拍卖并成交,此次拍卖保留价为570万元,成交价为570万元。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首先查封了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虹口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0年12月7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地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函告虹口法院,因上述房地产抵押权人曹天穆已经在虹口法院申请执行,为便于处理该房地产,将房地产拍卖权交虹口法院。上述事实,有(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委托司法鉴定函、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补充说明、委托拍卖函、底价设定报告、委托拍卖进展情况表、保证书、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两被执行人未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及虹口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其多次向法院作出保证履行义务,但均未能主动履行,故虹口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并无不当。拍卖过程中,虹口法院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程序亦无不当。由于涉案房产两次流拍,在申请执行人要求进行第三次拍卖的情况下,考虑到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虹口法院要求国衡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市场价格补充评估,并参照该补充评估报告,同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拍卖保留价的规定,确定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该保留价高于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已经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斌关于没有收到上述补充评估报告,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斌称虹口法院未对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杨雨童的异议进行审查即进行了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因杨雨童系未成年人,被执行人杨濬宇、李斌作为杨雨童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对法院多次表示在其不能主动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同意拍卖涉案房地产,故李斌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李斌关于博华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未依照有关拍卖行业规定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公告、违法泄漏拍卖底价、与买受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故此次拍卖应属无效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首封法院已经向虹口法院发函表示同意由虹口法院拍卖上述房地产,故李斌关于虹口法院并非涉案房产的首封法院,故无权拍卖该房产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湧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