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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晓东,男,1973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苏C25X**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2日5时35分,杜长伟驾驶苏C25X**客车于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254KM+794M处与云F32X**重型箱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C25X**乘车人董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支队潭邵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25X**客车驾驶人杜长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满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后董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徐民终字第106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董满赔偿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向原告足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81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根据特约条款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董满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关系真实有效。2、徐州立智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能够领取保险理赔金。3、苏C25X**客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符合相关资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5、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伤者董满(董宏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8张,证明董满(董宏满)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手术花费了相关的医疗费,且该费用由原告承担。6、(2012)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伤者董满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足额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特约条款,证明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董满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苏C25X**大型卧铺客车系案外人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下属单位。2010年5月28日,原告为苏C25X**等795辆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核定座位数X每座责任限额X100%,驾驶员保险责任保额同乘客,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200元。董满受雇于徐州立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2011年1月2日5时35分许,杜长伟驾驶苏C25X**客车,董满为该车副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254KM+794M处,与云F32X**重型箱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苏C25X**乘车人董满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支队潭邵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25X**客车驾驶人杜长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董满无过错行为,不负责任。后原告向董满支付医疗费41853.7元,董满以徐州立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立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董满一次性赔偿医药费496元,误工费13316.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52.4元,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徐州立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徐州立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徐州鹏程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被法院扣划了17755.4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主张董满诉讼前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1853.7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医药费496元,误工费13316.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52.4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费用合计58811.1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扣除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200元,余款58611.1元未超过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对被告抗辩“董满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58611.1元。驳回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娇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