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梁正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正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刑执字第22号罪犯梁正智,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医院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决,认定罪犯梁正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正智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10次月表扬,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日考核记录、月汇总记分表、月表扬通知、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正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正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黎 明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成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