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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陈某,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霆,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本人与王某甲是200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本人与王某甲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本人与王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时至今日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王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陈某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陈某与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意在证明: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4、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王某乙在上海居住生活和学习,其抚养费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针对陈某的诉请、举证,王某甲辩解、质证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人不愿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夫妻财产不可能分割。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陈某所举1号、2号、3号、5号证据,王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陈某所举4号证据,王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陈某所举5号证据,王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抚养费标准的计算不知道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按上海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抚育费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王某甲于200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12月陈某向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2月28日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不准予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的判决。但是至此之后,陈某与王某甲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陈某以与王某甲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某甲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陈某于2012年12月曾向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是时至今日,陈某与王某甲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陈某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王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宜,王某甲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王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子女抚养费酌定每月支付400元,按年支付。庭审中,陈某与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陈某抚养,王某甲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4800元;三、驳回陈某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