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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留晖山庄3号楼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953263-8。法定代表人熊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81、83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1065-2。法定代表人林昌世。被告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4143-4。法定代表人林昌世。被告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11258-4。法定代表人李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之艺公司”)与被告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服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信品服公司、信昌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之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品服公司、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之艺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信品服公司代表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品服公司委托原告装修属于被告长腾公司的二厂、三厂食堂,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2500元工程款,原告按期进厂施工,随后三被告要求增加一厂、二厂、三厂食堂装修项目,原告均按合同及被告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2012年8月9日,被告信昌公司代表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书面确认增加项目装修价款为164288元,工程总价款为269288.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2500元,余款1367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信品服公司和被告信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昌世和负责人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信品服公司和被告信昌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实为一体,两被告与被告长腾公司系合作关系,且原告装修的厂房食堂均由被告长腾公司实际拥有并使用。原告已按装修合同及三被告要求履行义务,三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三被告互相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67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信品服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腾公司辩称:从合同相对性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信品服公司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被告信品服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地址为二厂、三厂、面积约为160㎡,工程总价为105000元(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23日竣工,被告信品服公司分2次付工程款,分别为原告进厂施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信品服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1张结算单中显示增加三厂、二厂、一厂164288.08元,合同价105000元,已收132500元,余款136700元,余款至2012.09.30付清,落款日期为2012.8.9等内容,该结算单上有被告信昌公司与原告的印章。原告还提供了4份预算书,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9日,金额分别为154588.62元、4582.88元、3201.02元、1915.56元,4份预算书上均有被告信昌公司与原告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三被告支付装修款的理由为第1份合同是由被告信品服公司签订的,增加项是由被告信昌公司盖章确认的,被告长腾公司为厂房、食堂装修项目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被告长腾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原告还认为被告信昌公司在被告信品服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加入了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长腾公司陈述其公司的午餐和晚餐是由被告信品服公司负责提供的,餐费按照单价和实际消费的人数结算的。其使用的厂房是从欧普公司、凯尔特公司租的。又查明:被告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昌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预算书、结算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品服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其增加了装修项目,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信品服公司、信昌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增加装修项目的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信昌公司印章的预算书和结算单,结合被告信品服公司与被告信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的事实和原告、被告长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信品服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除履行了合同义务外,还就增加的装修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信品服公司与被告信昌公司存有关联,被告信昌公司在预算书和结算单上盖章可以等同被告信品服公司对原告增加装修项目价款的确认,应视为被告信昌公司就被告信品服公司对原告支付装修款债务的加入,故被告信昌公司的盖章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信昌公司与被告信品服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长腾公司之间就装修事宜产生合意,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腾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装修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信品服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信昌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与被告信品服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余款金额和支付期限,本院确认由被告信品服公司与被告信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1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信品服公司与被告信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6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7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764元,由被告昆山信品服配送控厨有限公司、昆山信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鼎之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