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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国、李雪粉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称:联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国,李雪粉,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王进国,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李雪粉,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址: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祝立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进国、李雪粉与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称:联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联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21时55分许,司机董海斌驾驶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自西向东)39KM+106M处时,与前方司机赵顺喜驾驶的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联兴公司)尾随相撞,造成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员王一凡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董海斌负主要责任,赵顺喜负次要责任,王一凡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承保了各种保险。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2万元,(后追加至2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4份、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2份。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实事及责任情况、保险情况。2、家庭户口本1份、尸检报告1份、死亡证明信1份。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事故致王一凡死亡及其近亲属情况。被告联兴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被告联兴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KD6**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商业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冀A79**车在我司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陪险。在核实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资质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21时55分许,董海斌驾驶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平阳高速(自西向东)39KM+106M处时,与前方赵顺喜驾驶的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联兴公司)尾随相撞,造成冀AKD9**挂冀A72**重型半挂车乘客王一凡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董海斌负主要责任,赵顺喜负次要责任,王一凡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冀AKD6**、挂冀A79**重型半挂车的两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5万元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用交强险限额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013年8月29日事故,被告联兴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王一凡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致原告亲属王一凡死亡,原告的可计算损失是: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1977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亲属王一凡无责任,故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22339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用交强险赔偿原告220000元,剩余的33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30%,即3391元×30%=10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实际给付原告交强险部分220000元+商业险部分1017元=221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国、李雪粉221017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国、李雪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翠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