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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艳与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艳,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刑艳,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企图时代大厦12层A区。法定代表人:何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海博,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合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诉称,2009年12月9日其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枫绿国际”小区13101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9142244)。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交房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一直未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下来,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0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依合同也仅约定被告可提供相应材料,故请求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确未将相关资料向房屋管理机构备案导致原告权属证书无法获得,故被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计算方法与原告所述不符,故请求法庭合理判决。原告所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该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枫绿国际”第1幢1单元31层13104号商品房(合同登记号为Y09142244),合同总价款为705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向银行办理了按揭。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目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11月8日分别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至今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验表、房屋首付款收款收据、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将剩余款项办理了银行按揭,故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完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在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依照首付款及现已归还的银行按揭款计算违约金,依证据可知,原告在交完首付款后将剩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故原告在办理了银行按揭后,其付款关系已转化为其与银行间的借贷关系,其原来的付款义务已由按揭银行承担,故其与被告间已无付款义务,而原告是否归还完按揭款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以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支付违约金,由证据可知,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但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房屋,确已违约,依法原告应于法定时效内起诉,即应在2010年11月11日起2年内起诉,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称一直找被告协商相关事宜,故时效应该中断,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仅承认原告来协商过办理房产证事宜,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诉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邢艳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132号“枫绿国际”第1幢1单元31层13104号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艳违约金7050元;三、驳回原告邢艳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0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合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