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谭某,女,生于1970年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丁某,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丁胜钱。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长期分居,长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证据2、咸丰县尖山乡三角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丁某外出多年跟家人没有联系及小孩丁胜钱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丁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尖山乡三角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明忠及丁先灯、丁胜钱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标准,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丁胜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外出务工,偶尔回家,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05年原告也外出务工,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尖山乡三角桩村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以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称位于尖山乡三角桩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自己应分割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琼审 判 员 刘国忠人民陪审员 李道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绍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