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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碚法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泽林。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被执行人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北碚区歇马镇虎头村杨家湾社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7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查明被执行人重庆树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壮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厂房。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碚国土告字(2013)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对其单位作出“1、限你单位在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单位非法占地912.4平方米的行为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2737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树壮公司。201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作出了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树壮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理决定“1、限你单位在本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你单位非法占地912.4平方米的行为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27370元”,该行政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同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向被执行人树壮公司送达了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树壮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碚国土罚字[2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树壮公司未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拆除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树壮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树壮公司履行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告知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履行决定书所载义务的,该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2009年12月树壮公司与北碚区歇马镇虎头村杨家湾社曹新等43户农户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租用杨家湾社集体土地43亩种植葡萄等水果,当时建有砖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21平方米。该单位又于2013年7月在其原房屋边占用基本农田动工建设彩钢房屋,用作餐饮、娱乐等设施用房,用地面积408平方米、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现建筑物已全部竣工。楼房及彩钢房屋占地面积共计529平方米、建筑面积计603平方米。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北碚区歇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并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歇马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3年7月29日土地巡查中发现该违法行为,对树壮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北碚国土[责令停止]歇马所监字(2013)8号),该单位当时已停止了建设行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树壮公司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情况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作出的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碚国土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兵审 判 员  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