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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郑文武与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武,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郑文武,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承忠,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系原告女婿。被告:孙平,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孙平,总经理。原告郑文武诉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平,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平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孙平以承建厂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8月20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91500元。为此,双方将之前出具的所有借条销毁,于2012年8月20日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10月��还借款的50%,12月底归还剩余款项。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孙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在只有待资产处置后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答辩人愿意与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平系被告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郑文武891500元,并约定10月底前还50%。12月底还50%。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限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文武借款本金89150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平、繁昌县百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