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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辖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杨与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曾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辖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南路819号中天大厦。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杨。上诉人潍坊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杨一审并未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放弃该利益,原审法院裁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是错误的。曾杨出借款项均汇入中天公司济南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7日,曾杨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中天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分别向曾杨借款700万元和100万元。两合同第二十八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曾杨以中天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天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512000元。曾杨向法院提供了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文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青岛市长期居住证明、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的房产证、其工作单位青岛市市北区工氏美容院出具的“在职证明”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在职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案《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缔约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争议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曾杨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杨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且截止起诉之日,曾杨已经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将该案移送贷款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