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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中高与王宗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高,王宗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孙中高,男,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晋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中高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宗炳,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冀R×××××号车辆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原告孙中高与被告王宗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高的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王宗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50分,被告王宗炳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韩线峄城区23公里29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中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3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250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728元,共计422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宗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剩余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50分,被告王宗炳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韩线峄城区23公里29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中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中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12300元。原告孙中高在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孙晋龙进行陪护,陪护人员孙晋龙在福建新泰革业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5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因护理而扣发的工资总额为26856元。原告因住院花去交通费4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峄城区曹庄百货家电购物广场购得自行车一辆,价款为53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枣庄贵诚集团购物中心购买读书郎牌学生电脑一台,价款为1198元。另查明,被告王宗炳系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王宗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21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购物收据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宗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宗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中高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孙中高、被告王宗炳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王宗炳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叔孙晋龙进行陪护,孙晋龙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为26856元,原告按照25016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读书郎牌学生电脑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在校学生,因该事故对其生活和学习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118天×15元/天)、护理费250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530元,以上共计405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16元、财产损失费5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王宗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清);三、原告孙中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宗炳垫付的医疗费8955.2元;四、驳回原告孙中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王宗炳负担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