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助理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辩护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到鄂州市明塘后路安监局宿舍院内1栋501室租住处,潜入同住的杨某房间内,盗得其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获得其谅解,并于2013年8月22日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闫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