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诉尹全治、闫桂芳、张付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尹全治,闫桂芳,张付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罗孔贤,男。原告:罗红星,男。原告:罗彩红,女。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全治,男。被告:闫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尹全治、闫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尹全治、闫桂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付生,男。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诉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张付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尹全治、闫桂芳依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张付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诉称:罗长水自有吊车一辆,从事吊楼板工作。2011年3月17日,被告尹全治、闫桂芳筹建新房。当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尹全治、闫桂芳认为其中已吊上房的一块楼板有裂缝,要求罗长水将该楼板吊下去。在吊楼板过程中,吊车侧翻,造成罗长水受伤。罗长水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1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尹全治、闫桂芳仅为罗长水垫付20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3.04元、误工费3898.2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898.2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4.35元,共计193748.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9174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全治、闫桂芳辩称:1、我们已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付生,罗长水系被告张付生找的,并由被告张付生给付报酬。事发时,我们未对罗长水做任何工作指示,我们也不在场。2、罗长水的死因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且罗长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我们与罗长水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付生未作答辩。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罗长水为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吊楼板,建房过程中罗长水受被告尹全治指挥将有裂缝的楼板从房顶吊下来,因吊车侧翻导致罗长水受伤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罗长水因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363.34元。3、长葛市南席镇卫生院入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罗长水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88.6元。4、长葛市南席医院入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罗长水第三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31.05元。5、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民委员会、长葛市南席派出所、及长葛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罗长水系高位截瘫,于2011年6月10日死亡的事实。6、罗长水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罗长水的基本情况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罗长水因住院支付交通费600元。8、郭广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长水经过培训,具备操作吊车的资质。被告尹全治、闫桂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付生、徐鲜英、何建中、王保平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罗长水受伤、死亡与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无关。2、2011年4月17日罗长水的家属罗红星、罗付元与被告张付生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付生自愿补助罗长水医疗费4000元,罗长水家属罗付元、罗红星同意代表罗长水不再向被告张付生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证明在南席社会法庭的调解下,由被告张付生赔偿罗长水4000元。3、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张付生等人,事发时被告尹全治不在场,也未对罗长水做工作指示;罗长水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时,证人已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长水本身患有疾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对罗长水的死亡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其死因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罗长水具备相关资质。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已收到4000元,但认为此款系经济补助。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来源合法,但认为证人证言与其第一次所作的证言相矛盾,应以第一次的证言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调查人李*平(该字无法辨认,故用*代替)、王会超及被调查人何建中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操作吊车属于特种行业,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应由本人通过考核并由相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而非由个人出具证明予以认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张付生、何建中在二审时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付生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本院对此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其均未能预料到该事故可能导致罗长水死亡的后果,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此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尹全治、闫桂芳的辩称,结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尹全治与被告闫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在农村筹建新房,被告张付生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该项目;被告张付生又将其中的“吊装楼板”等事项交由罗长水完成。2011年3月17日上午十时左右,被告尹全治了解到已吊上的楼板出现裂缝后要求更换。在罗长水用四轮吊车将出现裂缝的楼板往下吊的过程中,因吊车侧翻造成罗长水受伤。罗长水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363.34元。罗长水的病情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高位截瘫、肺炎并右肺中叶不张。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6日,罗长水在长葛市南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88.6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7日,罗长水在长葛市南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31.1元。2011年6月10日,罗长水因病死亡。罗长水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付生给付罗长水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罗孔贤有六个子女,罗孔贤系农村户口。罗长水生于1952年1月4日,未取得操作吊车的资质。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71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付生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揽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建房项目,后被告张付生又将其中的“吊装楼板”等事项交由罗长水完成;此均符合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长水及被告张付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未取得资质情况下操作吊车的危害性;然罗长水在未取得该资质情况下,擅自操作吊车,致使其受伤害,罗长水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付生在选任承揽人时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张付生应对罗长水受伤、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全治、闫桂芳与罗长水所受伤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尹全治要求更换楼板亦在合理要求范围内,此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全治、闫桂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及被告张付生均未向本院举证罗长水的死因与本次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尹全治、闫桂芳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尹全治、闫桂芳向罗长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二人未对此部分抗辩并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183.04元、误工费3893元(16717元/年÷365天×85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2198.4元(16717元/年÷365天×48天)、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8.51元(3682.21元/年×5年÷6人),以上共计166557.55元。对以上损失,罗长水承担70%,被告张付生承担30%即49967.27元。扣除被告张付生已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张付生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67.27元。被告张付生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孔贤、罗红星、罗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967.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0元,原告承担3140元,被告张付生承担990元;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4130元全部免交。如果被告张付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被告张付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