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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新和光学(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新和光学(东莞)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新和光学(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彬。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永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雯。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展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胶带款人民币296285.42元,该案件经过深圳市两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285.42元,其中货款人民币142061.42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货款人民币15422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42061.4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货款人民币142061.42元及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22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依据为:案外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0年5月30日,拖欠胶带未付款为人民币1542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果原告继续向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供货,则承担供货风险;如果被告未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则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4224元,由于被告尚未收到案外人的款项,故该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该对账单出具至今已有接近三年,被告就案外人是否有再支付货款事宜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也没有再支付该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向案外人催收货款,如果案外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上述154224元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如果案外人尚未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怠于行使催收货款的权利,导致原告尚未收到该货款,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成就。因此,无论案外人是否已经支付该货款给被告,被告均应当向原���支付上述154224元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根据(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并无向原告证明欠款有无收到的义务,该判决书只是认定《协议书》约定系当事人对商业风险的约定,如被告未收到案外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的货款,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判决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向原告证实货款有无收到的义务;2、虽然被告没有上述义务,但是被告因为本身也有对案外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的债权,所以自2010年12月以来,被告三次书面向案外人发催款函,但案外人均无回应,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证明被告已从案外人收到货款,方有权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布胶带。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后经二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6285.42元,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2061.42元及利息,其余货款154224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判决依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鉴于目前华飞公司(案外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经营的风险,如果新和光学公司继续向华飞公司供货,则承担供货风险;如果天永信公司收到华飞公司支付的货款,则在一周以内支付给新和光学公司;如果天永信公司未收到华飞公司支付的货款,则天永信公司必须努力向华飞公司催收,如果华飞公司出现倒闭,收不到剩余货款,则天永信公司无须向新和光学公司支付货款;如新和光学公司同意上述约定,天永信公司继续订货,如新和光学公司不同意,则天永信公司无力承担风险,停止订货。由于华飞公司确认其未付胶带金额为154224元,故该笔货款之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2061.42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征询函、(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有效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原告主张之未付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案外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将该���货款支付给被告。现被告主张华飞公司没有将该笔货款支付给被告,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华飞公司已支付该笔货款给被告,即无法证明本案所争议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怠于行使催收货款的权利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被告必须努力向华飞公司催收”,并未约定具体催收方式,且被告已三次发催款函给华飞公司,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应支付该笔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