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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贵玲、史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祖财,付贵玲,史爱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2599号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祖财,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被告付贵玲,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系袁祖财之妻。被告史爱华,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职业。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史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被告袁祖财,被告史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2760元;3、请求被告史爱华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祖财、付贵玲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上困难,在变卖房屋等财产后偿还本金。被告史爱华辩称,借款的保证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祖财、付贵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袁祖财、付贵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50000元,年利率为21.6﹪,还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付息方式为月付,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本,如被告违约,将承担每天2‰的罚息,并承担为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约定将被告袁祖财、付贵玲位于枝江市某镇某村某组的面积为176平方米仓库、面积100平方米自住屋、60平方米附属屋所有权及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集用(2011)第050138号)。被告史爱华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外,另外还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祖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7日,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还出示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及12760元律师费收据;庭审后,原告方书面说明,考虑被告方态度等多方面因素,自愿放弃每天2‰的罚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袁祖财、付贵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抵押承诺书,双方陈述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放弃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祖财、付贵玲返还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21.6﹪计算的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祖财、付贵玲承担原告枝江市步步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2760元;三、被告史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袁祖财、付贵玲、史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