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18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经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批准,2013年9月6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辆东风天龙红色半挂车(车牌号鲁P×××××)与被害人李某乙、刘某驾驶的东风龙卡半挂车(车牌号冀B×××××)在京沈高速公路秦皇岛路段时因超车时发生摩擦,当被告人王某将车停到沿海高速唐海服务区北区时,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也开车赶到。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被告人王某从车中的工具箱处拿出撬棍将被害人李某乙、刘某二人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高某、李某甲、付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路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