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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盛海卫与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海卫,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96号原告盛海卫。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苴镇凤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葛亚东,董事长。原告盛海卫与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卫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运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963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896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港澳台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系生产商品混凝土。2009年11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原告盛海卫用其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运输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6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189639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盛海卫搅拌车运费计人民币189639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1896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就此形成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数额已经其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结欠运费的义务。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海卫运费人民币189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7元,由被告南通史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