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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世成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成,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527号原告覃世成,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住所地渝北区茨竹镇花六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20351628-5。法定代表人唐锦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世成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以下简称茨竹中河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世成的委托代理人蒋世菊、被告茨竹中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世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到被告茨竹中河煤矿从事采煤作业工作,月均工资7000元左右。2013年10月,原告到医院体检,初诊有职业病可能,被告拒绝出具介绍信进行职业病诊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茨竹中河煤矿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覃世成主张与茨竹中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举示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48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封某某2012年7月21日起与茨竹中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4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李某某自2006年至2013年8月2日与茨竹中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42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渝北法仲执第1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证人王某某自2012年至2013年10月与茨竹中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茨竹中河煤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覃世成于2008年10月起在茨竹中河煤矿上班,与自己是同事;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覃世成与自己是同事关系,几年前就在茨竹中河煤矿上班;证人封某某的书面证明与覃世成是同事,都在茨竹中河煤矿上班,覃世成比自己早到茨竹中河煤矿上班。茨竹中河煤矿质证认为覃世成2008年到煤矿上班无异议,但证人不能证明2012年5月之后覃世成还在茨竹中河煤矿上班。覃世成于2013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覃世成与茨竹中河煤矿自200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逾期未立案的《函》。上述事实,有仲裁委员会的《函》、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证人证言、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茨竹中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调解书及仲裁裁决书确认,茨竹中河煤矿无异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覃世成与自己系同事关系,均在茨竹中河煤矿工作,李某某证实覃世成陈述的于2008年10月到茨竹中河煤矿上班,茨竹中河煤矿质证认为覃世成2008年到煤矿上班无异议,可确认覃世成与茨竹中河煤矿于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覃世成与茨竹中河煤矿均陈述未提出解除过劳动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覃世成与茨竹中河煤矿解除过劳动关系,故覃世成主张与茨竹中河煤矿自200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茨竹中河煤矿确认双方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后解除过劳动关系,茨竹中河煤矿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世成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煤矿自200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