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柴廷祥与茹英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柴某甲,男,生于1960年12月18日。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杨廷峰,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代理人胡克委、被告茹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2月6日婚生一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大,性格不好,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的亲戚都来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1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还是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被告为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成长付出的很多,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86年2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柴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30-1号楼1-1-1号面积为123.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室内的家电家具、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32号面积为42.94平方米的门点一处、位于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1-6号面积为106.18平方米的商业门点一处、位于嘉峪关市水泥厂面积为138平方米的自建门点一处,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5.8万元,但被告不认可。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在一起生活,现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债务,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茹某某离婚;二、位于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1-6号的门点一处、位于嘉峪关市水泥厂的自建门点一处归原告柴某甲所有;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30-1号楼1-1-1号的住房一套及室内的家电家具、位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32号的门点一处归被告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94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丁 瑛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