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于2011年12月5日保外就医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越秀区下塘北闸街2号对出路段,乘被害人黎某不备之机,抢夺得其手袋1个,内有装有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的钱包1个、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2669元)等财物。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越秀区恒安路与宝汉直街交界处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被夺的钱包1个和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台。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6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精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精鉴字540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90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