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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海霞与柳建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霞,柳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00672号原告田海霞,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建伟,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给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且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辞,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且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柳建伟借原告田海霞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海霞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