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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96号原告刘某,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曹某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晓冬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曹某甲,婚生长女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