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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熊颖与杨业元、涂珍娥、杨多源、杨元长、杨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颖,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熊颖,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业元,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涂珍娥,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冬生,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多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元长,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熊颖与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蕾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颖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颖诉称:2013年4月2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业元、涂珍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0‰,逾期还款的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被告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为被告杨业元、涂珍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杨业元、涂珍娥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其余债务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业元、涂珍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颖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熊颖、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业元、涂珍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0‰,逾期还款的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律师费;被告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为被告杨业元、涂珍娥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熊颖向杨业元、涂珍娥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担保人承诺书》3份,用以证明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承诺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前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熊颖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熊颖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熊颖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5中的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系有权机关发给的身份证明或行政许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及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由相关当事人签名并捺印,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且五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代理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熊颖与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业元、涂珍娥向熊颖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0‰,自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如借款人杨业元、涂珍娥逾期还款,则应按下欠借款20%的标准向熊颖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对杨业元、涂珍娥在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杨业元、涂珍娥逾期未偿还借款导致熊颖起诉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杨业元、涂珍娥及保证人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承担。同日,杨业元向熊颖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熊颖向杨业元、涂珍娥发放了借款50000元。另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分别于当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补充,均约定了如借款人不能按约正常履行,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到期10天内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发放后,杨业元、涂珍娥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熊颖与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就与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同》,由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指派李书欣律师为熊颖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务,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3000元,并向熊颖开具代理费发票。另查,2013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熊颖已履行借款义务,杨业元、涂珍娥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杨业元、涂珍娥未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则应承担《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向借款人熊颖一次性支付借款50000元20%的违约金10000元。关于利息,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其中包含了借款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杨业元、涂珍娥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故本案借款利息只能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5.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年利率2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担保借款合同》及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的《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为本案《担保借款合事》项下杨业元、涂珍娥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各保证人均应对杨业元、涂珍娥所欠熊颖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因《担保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在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本案因五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而诉诸石门县人民法院,熊颖因此委托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3000元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对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业元、涂珍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元、涂珍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颖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向原告熊颖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杨业元、涂珍娥、杨冬生、杨多源、杨元长共同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并同意五被告在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