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章卫星与冯芝红、高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星,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章卫星,男,1966年2月4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庞成果,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赵军兰,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友国,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徐州贾汪区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徐州市贾汪区信用社职工。原告章卫星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卫星诉称,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及张立新因家庭资金所需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待借款条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张立新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找要,张立新已还了300000元,剩余200000元由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承担。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200000元,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分文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偿还借款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承担。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及张立新共同向原告章卫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章卫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还清。如借款人违约每天按百分之十给付违约金。2011年7月5日,被告赵军兰向原告章卫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章卫星500000元整。2013年8月,原告章卫星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及张立新、冯芝红(高友国之妻)、王翠芝(张国华之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后原告章卫星自行撤回对张立新、冯芝红、王翠芝的起诉。其还当庭自认在放款500000元时已直接扣除了利息15000元,且已收到张立新还款300000元。因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章卫星要求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已提交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与张立新共同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赵军兰所出具《收条》为证,同时提交其经银行部分打款及取款记录。根据原告章卫星当庭自认的在放款500000元时已直接扣除了利息15000元,其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485000元。考虑到原告章卫星自认已收到张立新还款300000元,且已放弃要求张立新就其余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仍应向原告章卫星偿还借款185000元。原告章卫星要求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向原告章卫星偿还借款18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向原告章卫星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庞成果、赵军兰、高友国、张国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赵海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