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梁秀娟与耿保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娟,耿保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梁秀娟,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保中,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梁秀娟诉被告耿保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保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为有生理缺陷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矛盾不断,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双方没有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为此起诉:1、要求离婚。2、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2日相识,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缺陷,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但未提供被告存在生理缺陷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在职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但未提供被告存在生理缺陷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因缺乏沟通及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