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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益军与李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军,李嘉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915号原告:徐益军,被告:李嘉永,原告徐益军与被告李嘉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益军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10天,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支付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徐益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嘉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益军借得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专业人士费用)。注: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嘉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益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