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雷先伦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先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先伦,曾用名王群,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先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先伦及其辩护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雷先伦在夏津县新市场摊位销售冷鲜肉,因违反国家关于冷鲜肉销售的有关规定,夏津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王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着制服并持执法证对被告人雷先伦销售的冷鲜肉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雷先伦采取持刀、掐脖子等手段对商务局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并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右眼及鼻梁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先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先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夏津县商务局没有执法依据;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雷先伦在夏津县新市场摊位销售冷鲜肉,因违反国家关于冷鲜肉销售的有关规定,夏津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王某、李某某、张某等人,着制服并持执法证对被告人雷先伦销售的冷鲜肉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雷先伦采取持刀、掐脖子等手段对商务局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并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右眼眶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案发后,王某的同事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雷先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雷先伦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雷先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雷先伦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雷先伦用于威胁执法人员的刀子被依法提取、扣押及其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害人王某的同事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雷先伦抓获。2、被告人雷先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先伦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4、夏津县商务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扣押通知书、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5、夏津县商务局执法说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标准《肉与肉制品物流规范》,证实夏津县商务局的执法依据。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雷先伦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张某(王某的同事)的证言,二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8月20日5时许,其和王某等夏津县商务局工作人员,依法巡查市场时,发现雷先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脱离冷链销售冷鲜肉,在对被告人雷先伦劝阻无效后准备依法对销售的冷鲜肉采取扣押措施时,被告人雷先伦采取持刀、掐脖子等手段对商务局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并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雷先伦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早晨,夏津县商务局的王某等人,来到我们的摊子上说不让我们在这里卖,我不同意,我转身继续卖肉。再回身时,看见王某右眼有点红,然后商务局的人报警,公安人员来了之后把雷先伦带走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为新市场经营冷鲜肉的商贩,案发前两天接到过夏津县商务局的通知:不许在露天卖冷鲜肉,第二天商务局的人员检查,就把冷鲜肉搬回门头里,再没有摆摊销售。(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5时许,其和夏津县商务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张某等人,着制服并持执法证对被告人雷先伦销售的冷鲜肉依法采取扣押措施时,被告人雷先伦持刀威胁,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五)被告人雷先伦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0日早晨,夏津县商务局的王某等人,来到我们的摊子上说不让我们在这里卖肉,我不同意,与其发生争执,用拳头将王某面部打伤的事实。(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七)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新市场摊位。(八)光盘1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雷先伦暴力妨害公务的视频记录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先伦以持刀、掐脖子相威胁,并用拳头打击夏津县商务局执法人员王某,致王某轻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夏津县商务局王某等人是按照国务院、商务部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执行公务,辩护人关于夏津县商务局没有执法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先伦暴力抗法,社会影响极坏,情节恶劣,本应严惩,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先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先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先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人民陪审员 许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关注公众号“”